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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王某乙等���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二子三女,子女均已立户。2010年10月,原告妻子已去世。��告今年已有79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目前原告生活在被告王某乙家中,被告王某乙身体有××的情形下仍然照顾原告,给原告吃住,负责衣食起居。其余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与原告来往。基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不需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照顾,只要求被告刘某甲多支付赡养费。综上,作为被告的原告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背离了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承担赡养费每月60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乙负责照顾原告。各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被告均系原告子女,愿意承担赡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原告继子女,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与其配偶王某再婚后生育子女。原告与王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跟随王某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10月,王某去世。现原告跟随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赡养费每月60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乙负责照顾原告,各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另查,原告现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刘文广,年收益为600元。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现每月领取85元养老金,原告认可每月领取70元养老金,被告刘某甲未提供其主张的原告领取85元养老金的相应证据。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还有土地承包收益每年260元,并提供案外人刘观彬出具的证明,���告称该土地已被被告刘某丁收回,现在没有收益。被告刘某甲主张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将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刘修茂,转让费5,000元,为此提供土地协议一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称该5,000元已用于自己治疗疾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干部履历表、门诊病历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因自己年老,在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子女的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要求今后医疗费由被告均担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赡养费应根据目前农村人均消费水平标准及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70元及土地承包年收益600元的事实,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赡养费数额应以被告每人每月12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2015年9月始,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2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9月始承担照顾原告王某甲生活起居的义务。三、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2015年9月始承担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9月开始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