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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晓茹、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面包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乔楼镇陈寨村小李沟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蔡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