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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文祥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文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文祥,农民。1997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元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林、王国光,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文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四珍、马国亮、马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文祥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四珍、马国亮、马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文祥并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宋林、王国光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余文祥因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附近的烤鸭店旁被马某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20时许,余文祥到新街镇老百姓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四处寻找马某等人准备报复。22时许,当看到马某在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水沟脚村禹记商店里打扑克,被告人余文祥遂上前与之发生吵打至禹记商店外公路边。被告人余文祥被马某打倒在地,后余文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马某的腹部捅了两刀致马某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42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文祥在元阳县新街镇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文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被告人余文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四珍、马国亮、马勇丧葬费27184元。宣判后,原被告人余文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无故殴打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改判。指定辩护人宋林、王国光提出,本案被害人马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上诉人余文祥在先,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余文祥家庭经济困难,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时可酌情减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文祥于2014年11月9日晚,因在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附近的烤鸭店旁被被害人马某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当日20时许,上诉人余文祥到新街镇老百姓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四处寻找被害人马某等人伺机报复,22时许上诉人余文祥发现被害人马某在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水沟脚村禹记商店里打扑克,遂上前与之发生吵打至禹记商店外公路边,后余文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马某的腹部捅了两刀,致被害人马某系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42岁)。随后上诉人余文祥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0日在元阳县新街镇其租住房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于2014年11月10日抓获上诉人余文祥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尸体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马某因锐器伤及腹部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确认上诉人余文祥处提取水果刀上DNA增生物基因型与被害人马某基因型相同的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上诉人余文祥的前科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及与之印证的上诉人余文祥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文祥无视国家法律,因被被害人马某殴打后即持水果刀刺杀被害人马某腹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马某有过错,且上诉人余文祥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上诉人余文祥所提被害人马某无故殴打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认定被害人马某的过错责任并对上诉人余文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文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另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余文祥家庭经济困难,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时可酌情减免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判决,所提酌情减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上诉人余文祥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东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