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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被告人周黎明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黎明,曾用名周利民,绰号“崽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富塘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黎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黎明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4日向本案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7日借阅案卷,同年8月7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黎明与林某学(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被害人成某胜租住于道县道江镇月岩西路皮鞋厂附近的房屋,欲向成某胜购买毒品。周黎明独自进入成某胜家中,林某学站在门口望风。周黎明与成某胜因购买毒品事宜发生争执,周黎明抢过成某胜的拐棍将成某胜打伤,并从成某胜房内强行抢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周黎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1月19日在道县良田社区何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成某胜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23时40分许,他在家听见撬门的声音,围墙铁门被撬开后,周黎明拿把铁撬棍向他要海洛因,他说现在已不卖毒品,周黎明就用撬棍打他头部、颈部、胸背等处,他妻子蒋某荣见状就用一只拐棍打周,也被周黎明抢过拐棍打,他喊“抢劫”时发现林某学也来了,站在房门口,周黎明就翻他家东西,后与林某学骑摩托车走了,他经过清点发现家里的4900元钱和两小包毒品不见了,他被打后拨打了石厨头社区干部“麻子”的电话。2、证人何某志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晚12时许,他接到“瘫子”成某胜的电话说被人打伤并被抢走4000多元钱,他赶到“瘫子”住处,看见“瘫子”的手、头等处受伤,家里有被翻动的迹象,“瘫子”说是被“崽弟”、“老黑”打伤并抢钱的。3、证人李某吉的证言,证明成某胜有3000元钱放在他那里保管,2013年3月25日成某胜的侄媳妇杨某菊拿走了那3000元钱说是给成某胜交房租。4、证人杨某菊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她叔叔成某胜向她借了2000元钱,她还从李某吉处拿回了3000元钱给成某胜。5、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对周黎明的讯问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6、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成某胜辨认,将他打伤并实施抢劫的人是周黎明,另一参与抢劫的人是林某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了勘查,从成某胜出租房客厅地面上及拐杖上提取到血迹。8、抓获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黎明于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黎明的身份情况。10、(2012)道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黎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1、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成某胜被打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2、同案人林某学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与周黎明商量由他出100元钱向“瘫子”(成某胜)买毒品,两人骑摩托车到了“瘫子”租住的房子边,他在隔壁的一座房子等,周黎明向“瘫子”买毒品,大约五六分钟后,他听见“瘫子”喊“打人了”,就赶紧过去,看见周黎明在围墙与房门之间的空地拿根棍子打“瘫子”,他将周黎明拉开后站在围墙铁门处,周黎明进到“瘫子”房内,两三分钟出来后两人就一起走了,他与周黎明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13、被告人周黎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拿40元钱与林某学一起到“掰子”(成某胜)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掰子”怪他之前用假烟换毒品不卖毒品给他,二人发生争执时,他抢过“掰子”的两根拐杖打了“掰子”几下,并到“掰子”卖毒的房间找毒品但未找到,后“掰子”告诉林某学毒品放在竹床垫子下,林某学拿到两小包海洛因,他俩就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黎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黎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考虑到周黎明为吸毒而实施抢劫,抢劫对象系残疾人,且未赔偿被害人受伤的经济损失的犯罪情节,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周黎明不服,上诉提出“我在成某胜不卖给我毒品的情况下对成某胜进行了殴打是实,但我没有抢劫他任何东西,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周黎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黎明上诉提出“我在成某胜不卖给我毒品的情况下对成某胜进行了殴打是实,但我没有抢劫他任何东西,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周黎明伙同他人劫取毒品,不仅有周黎明本人的供述在卷证明,而且有被害人成某胜的陈述、证人何某志的证言和同案人林某学的供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周黎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周黎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周黎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