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城南街道解放路**号,公民身份证号3522291987********。委托代理人罗明柏、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7月22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BJ350981-2012-000091)。2009年3月9日,生育婚生女阮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妻儿不闻不问,甚至被告有酗酒、吸毒等恶习,且每次酗酒、吸毒后就无故殴打原告,久而久之,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8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被告阮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生育婚生女阮某乙的事实。被告阮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阮某甲相识后,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BJ350981-2012-000091。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阮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因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