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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增善与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善,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增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志高,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虎,男,汉族。原告刘增善与被告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善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志高,被告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500元的电缆,并向原告出具38500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结清欠款。然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与逾期付款利息858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共计393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曾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及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为被告每次收货时已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在欠条和收货单上,被告均签署被告本人姓名和山西久顺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虎公司)的名称,因此,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久顺虎公司,而非被告,故应由久顺虎公司作为还款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入电缆。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增善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宋虎,山西久顺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8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久顺虎公司,但其既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公司的真实性,也未提交久顺虎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久顺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久顺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久顺虎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何种关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作为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5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增善货款3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8元,共计39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