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杰、李科金、李科银与姚更祥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姚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更祥。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因与被上诉人姚更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及其与李科金、李科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被上诉人姚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更祥与李杰系邻居,曾因姚更祥家装卷闸门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4年2月15日14时许,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散步至邵东县魏家桥镇,看到姚更祥在装宽带就对姚更祥进行殴打,李杰用木棍殴打姚更祥,李科金、李科银将姚更祥打倒在地进行殴打,李杰还用脚踢姚更祥,因群众报警,三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年2月17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邵东公(魏)决字第(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杰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李杰对处罚决定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邵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李杰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邵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邵东公(魏)决字第(2014)第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更祥于2014年2月15日受伤后即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经审查,姚更祥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8.41元、误工费578元(9×23441/365)、护理费578元(9×23441/365)、住院伙食费270元(30×9),交通费100元,总计11884.4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杰伙同李科金、李科银殴打致伤姚更祥,侵犯姚更祥的健康权,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对姚更祥因伤造成的损失,作为行为人的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应予连带赔偿。姚更祥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姚更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杰、李科金、李科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姚更祥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884.41元;(二)驳回姚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杰、李科金、李科银上诉称,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没有实施殴打姚更祥的行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提供的证据证明邵东县人民法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该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姚更祥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存在错误,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姚更祥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向本院提交了三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调查取证时的录音及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拟证明朱某某向杨某甲、杨某乙取证时没有采取引诱等非法手段及杨某丙于2014年2月15日看到李杰在家的事实。被上诉人姚更祥认为李杰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书面证言,该录音资料无需重复提交。杨某丙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是否实施了殴打姚更祥的行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原判对姚更祥医疗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李杰因伙同李科金、李科银殴打姚更祥,被邵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邵东县人民政府经申请复议后维持邵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李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邵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杰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邵东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对李杰、李科金、李科银殴打姚更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李杰、李科金、李科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三上诉人关于没有殴打姚更祥以及邵东县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更祥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判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姚更祥医疗费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李杰、李科金、李科银关于原判对医疗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杰、李科金、李科银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杰、李科金、李科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