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宋计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应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正定县正定镇树林村,属于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