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连印与王韦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印,王韦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连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敏,农民,小学文化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韦东,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王连印与被告王韦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印委托代理人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印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其房屋在被告南侧。2015年3月,其翻建房屋,原拆原盖,被告王韦东以原告翻建房屋影响其采光,便多次无理干扰,使其至今不能将房屋盖起。由于被告阻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王韦东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告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翻建新房为二层楼房,影响其房屋采光;二、原告若翻建成二层楼房,第二层的房屋北墙应往南移;三、其没有无理阻挠原告建房。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阻挠原告建房理由是否正当及原告主张损失被告应否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连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其宅基证一份,证明其是在宅基范围内建房;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挠,导致其房屋无法按期竣工,使其产生租房花费;证据三、建筑队杨风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挠,使得其两次停工,产生误工费用共1,74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韦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二、三,与被告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王韦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于2015年7月21日及2015年8月5日分别到现场,经实地测量,制作勘验笔录两份。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韦东对于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于第一份笔录认为测量未考虑被告以后翻建新房情况,对于第二份笔录中测量方法不予认可,应按照冬至日中午日照照满最低窗户不低于两小时的测量方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的宅基已经办理了宅基证,证号为冀邢县字第40325号。原被告的房屋正房均为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院子相邻。2015年3月,原告翻建其房屋,主墙基本完工,由于原被告就原告房屋高度未协商一致,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并实施阻挠行为,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竣工。被告王韦东的北屋现分为两部分,位于东侧北屋已经翻建,位于西侧北屋未翻建。经勘查,原告房屋北外墙至被告房屋北外墙长13.9米,被告西侧北屋南外墙至原告北屋北外墙水平距离为9.3米,自被告北屋地面向南水平延伸至原告北屋外墙,形成交叉点,该交叉点至原告北屋外墙顶部垂直距离为5.33米;被告东侧北屋南外墙至原告北屋北外墙水平距离为6.76米,自被告北屋地面向南水平延伸至原告北屋外墙,形成交叉点,该交叉点至原告北屋外墙顶部垂直距离为4.04米。原告计划在现已建好的墙体上打房顶约0.15米,建成后房屋后墙总高不超过5.5米(自西侧交叉点起向上丈量)。因被告的阻挠行为,致使原告在外租房时间延长,并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7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勘查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王连印北屋北外墙东侧(正对被告东侧北屋,自交叉点起)高4.04米,西侧(正对被告西侧北屋,自交叉点起)高5.33米。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我市的日照标准是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大于或等于3小时,原邢台县(祝南村原属于邢台县)的大寒日日照3小时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为1.55,根据原告房屋拟建5.5米(自西侧交叉点起向上丈量),计算被告王韦东东正屋及西正屋南外墙至原告房屋北外墙,不影响采光的最小理论水平距离分别应为6.262米和8.525米。现实际距离为6.76米和9.3米,故原告王连印的房屋不影响被告王韦东的采光权。被告王韦东现以原告房屋影响其采光和双方事前未协商一致为由,妨碍原告施工,于法无据。原告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建房,只要房高不超过5.5米,被告王韦东不得阻挠。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740元,有建筑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挠导致其在外租房时间延长,造成租金损失3个月900元,与被告的阻挠行为有直因果关系,也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印在其冀(邢县)字第40325号宅基证范围内,在高度不超过5.5米的限度内(自被告王韦东西侧北屋地面向南水平延伸至原告王连印北屋外墙,形成交叉点,自该交叉点向上测量的垂直距离)建房,被告王韦东不得妨害。二、被告王韦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印经济损失2,64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韦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