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被告韩某某(原告长子)。被告韩某甲(原告次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军及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过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长子和次子。2014年4月23日,经磨刀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原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长子韩某某共同生活,次子韩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韩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便与被告韩某甲一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韩某甲一同生活,由被告韩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甲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照片三张、录像光碟一张、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未尽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与其解除赡养协议,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韩某某,照片和录像光盘证明了送达过程。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女儿韩秀玲、韩秀云、韩秀芝、韩秀琴达成协议,四个女儿放弃对父亲韩凤友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由原告继承,原告放弃对四个女儿主张赡养费的权利。证据二、证人张光会出庭证言一份。证人听原告陈述,在2014年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接走,给原告租赁一个房屋居住,韩某某养了原告三个月就不养了。证人张光会(原告的侄子,二被告的表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310042114,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富强村300026号。被告韩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需要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韩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韩某甲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其配偶韩凤友(已去世)共生育包括被告在内六名子女。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六子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韩某某你、韩某甲对原告赡养,原告与韩某某共同生活,韩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后原告以被告韩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共同生活,要求被告韩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拥有66平方米坯瓦结构住房一栋、有部分土地、有存款10000余元,生活能自理。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虽自述其无劳动能力,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存款和土地、有住房、生活自理、无重大疾病,在现有条件下无法认定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因缺少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