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3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袁庄矿廉租房三栋楼附近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毛某某致王某甲摔倒在地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袁庄矿廉租房三栋楼附近砸人窗户玻璃,王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致王某甲摔倒在地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00余元。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人毛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王某甲,与王某甲没有矛盾,没有故意殴打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袁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后二人分手。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来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袁庄矿路东65栋(袁庄矿廉租房二栋楼)袁某某家楼下,用石头砸袁某某家窗户玻璃,王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毛某某将王某甲摔倒在地,致王某甲右锁骨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3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被害人王某甲系淮北矿业集团袁庄煤矿退休工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0.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3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2015年3月7日15时22分,袁某某通过电话向淮北市杜集区段园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袁庄矿的廉租房窗户被毛某某砸烂,邻居王某甲上前劝阻,毛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拉拽,王某甲被推倒在地上。3、到案经过,2015年3月7日15时40分,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段园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毛某某口头传唤到段园派出所接受询问。4、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下午两点多,自己在家打扫卫生时,毛某某来砸房门,没有砸开,过了一会毛某某将北面的窗户玻璃用石头砸烂了,自己就下楼,走到楼东边的水泥路上时看到王某甲拉着毛某某走,二人互相撕扯,毛某某抓住王某甲胸前衣襟使劲一甩,将王某甲摔倒在楼前,头也烂了。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下午,自己和几个老年人在三栋楼二单元楼梯口北边聊天,看到有个年轻男子从东边走过来,手里拿着砖头,王某甲就上去问那个年轻人干啥的,后来王某甲就把年轻人拉到三栋楼一单元楼梯口,这时有个女的拿着铁棍过来和那个年轻人吵架,王某甲在旁边训年轻人,年轻人抓住王某甲的衣领,两人一拧,王某甲先倒在了地上,年轻人也倒在了地上,王某甲起来后头流血了。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7号下午两三点,自己走到袁庄矿河北村附近时看到王某甲躺在三栋楼一单元楼道旁边,旁边还坐着一个中年男子,楼道口东边还站着一个拿棍的妇女,自己就把王某甲扶起来,看到王某甲头流血了。王某乙将王某甲送回家,十分钟后,王某甲打电话说肩膀疼,王某乙陪王某甲检查后发现骨头伤了。9、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5年3月7日下午两三点钟,王某甲在散步时看到一个男的拿着块砖头想砸2栋楼的窗户玻璃,王某甲过去制止,这个男的就抓住王某甲的胸口衣服将王某甲摔倒在地,当时王某甲的头就淌血了,然后王某甲站起来继续推着那个男的走,在廉租房三栋楼东边第一个楼梯口,男子将王某甲摔倒在楼梯口台阶上,王某甲头磕在台阶上,肩膀磕在水泥地上,后来王某乙把王某甲扶起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7日下午两三点钟,毛某某酒后来到袁庄矿老救护队找袁某某,因为之前自己和袁某某有矛盾。毛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石头朝袁某某家窗户砸了一下,将玻璃砸烂。这时有个老头走过来抓住毛某某的衣服不让走,毛某某也抓住那老头的衣服,在拉扯过程中老头摔倒了,毛某某也摔在老头身上。然后来了一个人把老头扶起来,发现老头头部流血了,后来袁某某也来了,还拿着铁棍打了毛某某两下,再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自己没有打王某甲。11、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王某甲因右锁骨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1250.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王某甲,与王某甲没有矛盾,没有故意殴打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毛某某用石头砸袁某某家窗户玻璃,王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毛某某将王某甲摔倒在地,致王某甲右锁骨骨折。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但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因此,对被告人毛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3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0.81元,有门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门诊预交金收据、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药品配药单以及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结算票附联15张,因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外购药票据5张,因无医院病历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其护理费5000元,根据王某甲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没有提交其需要营养方面的相关证据,亦未住院治疗,对王某甲要求赔偿其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81元、护理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625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250.81元、护理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625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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