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兵、冯善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兵,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宣,该社职工。被告:张俊兵,农民。被告:冯善芝,农民。被告:张俊京,农民。被告:张俊志,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兵、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兵、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俊兵于2014年1月28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现本金结欠49781.36元,由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81.3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兵未答辩。被告冯善芝未答辩。被告张俊京未答辩。被告张俊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俊兵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3)第5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3)第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兵发放借款5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49781.3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兵提供借款,被告张俊兵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81.3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张俊兵、冯善芝、张俊京、张俊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