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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阴某某,女,汉族。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没有实质性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孩子现在还在念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