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查某甲、杨某与查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杨某,查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查某甲,居民。原告杨某,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查某乙,居民。原告查某甲、杨某与被告查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杨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1985年收养被告为子。收养期间,两原告相继履行了供被告上学读书、学手艺,为其操办结婚等相关义务。实指望最后能老有所养,可事与愿违,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查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1986年收养被告查某乙。虽未经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被告查某乙年幼时与原告查某甲、杨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被告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关系逐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查某甲、杨某与被告查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相关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