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立交桥西口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公交车之机,扒窃了陈某某双肩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刑事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鉴定聘请书,昆发改价鉴(2015)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