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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生育长女周某乙,1986年12月16日在原兴文县簸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月生育次子周某丙,2005年6月生育三子周某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第三个小孩还小,家庭负担重,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在原兴文县簸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生育长女周某乙,1992年1月生育次子周某丙,2005年6月生育三子周某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85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86年12月16日在原兴文县簸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生育次子周某丙,2005年6月生育三子周某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打牌,导致二人多次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近三十年,且生育有三名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只是因原告打牌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仍可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