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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再没有回过家,家人四处打听也不知下落。因长期不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辩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之父郭贯周接受本院调查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郭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