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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贯山诉被告韩英豪、李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贯山,韩英豪,李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贯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韩英豪,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培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贯山诉被告韩英豪、李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山和被告韩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贯山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钱,并由被告写有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贯山现金10万元,每月利息1%,月底封息,后来我找被告要本息,被告2013年1月付了借款四万元和利息后,余款被告以筹款为由迟迟不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08条之规定,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7800元。被告韩英豪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还了4万元本金,下欠6万元,利息支付日期以原告张贯山说的为准。以后没有付过,但是从2015年春节前农历12月20几日,原告问我要钱时,我把我的奖金卡、工资卡及李培霞的工资卡给了原告,具体原告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以银行流水账为准。被告李培霞缺席未答辩。原告张贯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英豪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还了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22日的事实。被告韩英豪、李培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英豪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韩英豪向原告张贯山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月底封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韩英豪偿还原告张贯山借款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22日。2015年1月份,原告从被告韩英豪、李培霞的工资卡中取款54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张贯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已还的5400元)。另查明,韩英豪与李培霞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英豪向原告张贯山借款6万元未还,原告张贯山要求被告韩英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贯山请求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5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贯山要求被告李培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英豪、李培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英豪与原告张贯山之间明确约定上述之债务系被告韩英豪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韩英豪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英豪、李培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豪、李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贯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韩英豪已支付的45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5元,保全申请费698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韩英豪、李培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