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魏传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建波,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魏传平,董事长。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李邦江,总经理。被告魏传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超公司)、魏传平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曲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宇公司、桦超公司、魏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l4年l月l6日,我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l40000000853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l5年1月l6日;授信品种为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20l4年1月l7日,我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公承兑字第ZH1400000l2154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新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我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新宇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新宇公司完全消偿之日止,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我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公高抵字第ZH1400000008531-1号、公高抵字笫ZH14000000085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宇公司以其位于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老104国道北侧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27**号的房产、证号为临国用(2010)笫l121号的土地使用权向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16日,我行分别与桦超公司、魏传平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085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ZH1400000008531-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桦超公司、魏传平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17日,新宇公司向我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我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合同约定及新宇公司的申请,我行共为新宇公司开具13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600万元,新宇公司在其账户内存入1800万元保证金,票面金额和保证金差额部分为1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7日。新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我行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宇公司偿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l800万元;判令新宇公司自2015年l月17日起,以l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我行支付罚息和复利;判令我行对新宇公司所抵押的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27**号房产、临国用(20l0)笫1121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桦超公司、魏传平分别对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公司、桦超公司、魏传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l4年l月l6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l40000000853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新宇公司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l5年1月l6日;授信品种为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20l4年l月l6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公高抵字第ZH1400000008531-1号、公高抵字笫ZH14000000085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宇公司以其位于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老104国道北侧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27**号的房产、证号为临国用(2010)笫l12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1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内,对编号公授信字第ZHl40000000853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新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临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鲁临他项证城字第19869号;临邑县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临他项(2014)第009号。2014年1月16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桦超公司、魏传平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085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ZH1400000008531-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桦超公司、魏传平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内,分别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l40000000853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新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l4年7月l7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公承兑字第ZH1400000l2154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新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600万元,新宇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新宇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新宇公司完全消偿之日止,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4年7月17日,新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600万元,新宇公司在其账户内存入1800万元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新宇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为新宇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6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新宇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800万元,新宇公司未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桦超公司、魏传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4215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承兑申请书》、进账单、转帐凭证、托收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桦超公司、魏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新宇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垫款后,新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垫款本息,未承担担保义务,桦超公司、魏传平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新宇公司偿还垫款本息,要求桦超公司、魏传平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新宇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新宇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桦超公司、魏传平提供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也包括律师费,故新宇公司、桦超公司、魏传平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所支付的律师费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以l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l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损失4215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327**号的房产、证号为临国用(2010)笫l121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魏传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魏传平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魏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