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一×与于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于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于一×。法定代理人赵××,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二×,农民。原告于一×与被告于二×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的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二×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一×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赵××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赵××抚养,抚育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负担原告的抚育费。原告现已上幼儿园,且物价上涨,原告又患有先天性眼部疾病,原告母亲收入有限,已无法独立承担抚养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抚育费190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离婚后每月给原告500元抚育费,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原告母亲,至2014年2月,因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孩子,才没再给过抚育费,故不同意给付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抚育费19000元,同意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离婚协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赵××抚养。证2、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病案1册、门诊病历复印件1册,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63.66元、住院治疗、病情诊断及复查情况。证3、幼儿园开具的收据10张,证明原告产生的教育费是8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孩子去看病原告没告诉过被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于一×系于二×与于一×法定代理人赵××婚生女。于二×与赵××于2012年2月27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写明:于一×由赵××抚养,男方每月看望孩子一次。现原告以其母无法独立承担抚养原告的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离婚后每月给原告500元抚育费,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原告母亲,至2014年2月,因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孩子,才没再给过抚育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于二×离婚时未约定给付抚育费,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提出给付抚育费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于一×系被告于二×之女,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但抚育费数额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合理考量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抚育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并未约定给付抚育费,可视为原告之母放弃该项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应自主张变更之时起要求给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二×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一×抚育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于二×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