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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与包瑞龙、高俊霞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包瑞龙,高俊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区祥福路。负责人:夏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瑞龙。被告:高俊霞。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与被告包瑞龙、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瑞龙、高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压破碎锤,共计价款152000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8万元,尚欠原告7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包瑞龙向原告支付欠款7200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二、被告高俊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瑞龙、高俊霞既未出庭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被告包瑞龙、被告高俊霞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包瑞龙购买原告型号为1550的液压破碎锤两台,每台单价76000元,合同同时对随机配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包瑞龙须付首付款8万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分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第一笔货款24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第二笔货款24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第三笔货款24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包瑞龙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被告包瑞龙在产品安装后逾期不付款,须按照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第七条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须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包瑞龙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高俊霞为被告包瑞龙提供担保,担保金额72000元,被告包瑞龙违约后,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剩余货款7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烟台市芝罘区建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包瑞龙发送1550型液压破碎锤两台及相应随机配件,2013年8月18日货运到目的地太原后,由被告包瑞龙自行提走并安装。诉讼中,原告主张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工作人员曾通过打电话方式要求被告高俊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鸣皋、李敏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托运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被告包瑞龙、被告高俊霞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破碎锤,被告包瑞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包瑞龙偿还欠款本金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损失系上述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在《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须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包瑞龙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合同约定,由被告高俊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72000元,故被告高俊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欠款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高俊霞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高俊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俊霞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俊霞对被告包俊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货款72000元、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伟通液压管路配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包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