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桂珍,宋桂兰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珍,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宋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桂珍委托代理人黄连元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委托代理人赵笛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兰上诉人宋桂珍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元、何涛,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笛秋、被上诉人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宋桂兰与宋桂珍系姐妹关系,父亲宋志仁于1999年3月20日死亡。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1栋4单元1层2号房屋原登记在宋志仁名下。2005年9月16日,黑龙江省公证处出具(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对宋桂珍继承上述房产的行为予以证明。市住宅局受理了宋桂珍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在宋桂珍向市住宅局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中包括(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2005年12月28日市住宅局为宋桂珍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1栋4单元1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桂珍。2014年11月5日宋桂珍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市住宅局提出补证申请。2014年11月20日市住宅局为宋桂珍补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以宋桂珍等人故意隐瞒宋桂兰系法定继承的真实情况,并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和虚假证言为由,撤销(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原审判决认为,宋桂珍提供的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市住宅局为宋桂珍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公证书已不存在,故市住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挂失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市住宅局根据宋桂珍的遗失申请,为宋桂珍补发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证登记内容一致,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一、确认市住宅局为宋桂珍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市住宅局为宋桂珍补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宋桂珍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涉及民事问题,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依据民事判决再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住宅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桂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住宅局依据黑龙江省公证处出具的黑公内民字(2005)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为宋桂珍颁发的本案争议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宋桂珍等人故意隐瞒宋桂兰系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而撤销了上述继承权公证书,致使市宅局为宋桂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市住宅局为宋桂珍颁发的已丢失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及撤销为宋桂珍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桂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宋桂珍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畅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