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孔祥升与孔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升,孔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孔祥升,农民。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10米路南。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祥升与被告孔祥华、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结束。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龙,被告孔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升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孔祥华驾驶鲁R×××××号轿车沿曹县至王吕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孔祥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祥升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升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271.29元。被告孔祥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胡通,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孔祥华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4557.49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孔祥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孔祥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升无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孔祥升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34557.49元,该费用由被告孔祥华垫付。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孔祥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为8000元左右。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孔令庆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孔令庆护理,孔令庆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明细单中显示部分用药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联性,应与扣除该部分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应构不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8月4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针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孔祥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祥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孔祥华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中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D,应提供体检报告单;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孔祥华承诺庭后5日内提交体检报告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表示被告孔祥华庭后提供体检报告单,不再到庭质证,请求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孔祥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祥华身体正常符合驾驶条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认为:原告孔祥升提供的1、2、3、5、6号证据及被告孔祥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2015年8���4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孔祥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至王吕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孔祥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孔祥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第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祥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孔祥升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孔祥华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7月。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胡通,被告孔祥华系借用该车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原告孔祥升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4557.49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祥升左胫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伤后由其子孔令庆护��,孔令庆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祥华支付原告医疗费34557.49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祥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孔祥升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孔祥升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升无事故责任。原告孔祥升及被告孔祥华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孔祥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为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已超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孔祥升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4557.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70元×31天),护理费14040元(42788元/年÷365天×120天××1人),××赔偿金10693.8元(1188元/年×9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孔祥华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461.29元。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华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孔祥升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733.8元。原告孔祥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34727.4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孔祥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代为被告孔祥华赔偿,故被告孔祥华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孔祥华已支付原告孔祥升医疗费34557.49元,原告孔祥升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祥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461.2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孔祥升应返还被告孔祥华34557.49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孔祥华)。二、驳回原告孔祥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孔祥升负担581元,被告孔祥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