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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冀某甲与黄某甲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冀某甲,男,汉族,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原告冀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告黄某甲之父。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清、李春玲,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甲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之子黄某甲用气枪将原告的牙齿打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32元、护理费要求按山东省2014年卫生业收入标准1229.41元(175.63元×7天×1人)、饭费295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558.73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牙齿受伤及折断系被告所为不属实,被告并未用气枪将原告牙齿打伤。二、2015年3月5日原告去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给了原告100元,2015年3月10原告去山东省立医院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记录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在其家中拿着两支玩具枪,一同出去玩,该玩具枪系原告冀某甲所有,二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冀某甲的门牙受伤,被告黄某乙在青年派出所的调查中承认是其子误伤。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说明中载明:“经调查了解:冀某乙、李某甲与黄某乙是邻居关系,分别经营诊所与电器维修生意,黄某乙也承认其儿子黄某甲误伤冀某甲一事,……。”被告黄某乙在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的调查视频资料中自述:“两人玩枪时,冀某甲在前头,黄某甲在后头,打枪时子弹反弹到牙上,……。”原告受伤后去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共计789.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3月5日垫付了医疗费1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垫付了去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66.45元、租车费等各项费用,对上述费用原告方予以认可。另:审理中原告方提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6月2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所出具的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某甲伤后护理期限约为7日,1人护理;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所出具的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某甲上颌右1牙齿、左1牙齿牙髓以后是否出现坏死,需要进行观察,目前无特殊治疗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青年派出所说明及视频资料、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医疗费单据、影像中心会诊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提出以下异议:被告认为病历中载有两次诊断记录,并且两次诊断记录的内容及字迹均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一次孩子没有说实话,大夫说不是摔的,第二次打电话让被告去的。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近距离玩带有子弹的玩具枪具有一定的人身安全危险,原告冀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各自的行为后果已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应能够认识到二人玩耍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某甲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黄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双方的监护人在各自的被监护人玩玩具枪时,均不在场,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到监护职责,均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因此,在减轻被告黄某甲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黄某甲误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789.32元,护理费560.42元(80.06元×7天×1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临清龙山路南首骨科诊所的医疗费单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卫生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饭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49.74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赔偿原告1924.82元,扣除已垫付的466.45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赔偿原告145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甲医疗费等1458.37元。二、驳回原告冀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敏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