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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秦德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秦德权,姜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莉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权。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德权、原审被告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10分左右,姜新(持A2D证)驾驶的苏F×××××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复兴村八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秦德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德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德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德权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断裂,腓骨小头骨折”。2014年8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对秦德权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91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德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秦德权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二次手术时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姜新所驾驶的苏F×××××中型厢式货车系南通市通州区德隆纸管厂(以下简称德隆纸管厂)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姜新为秦德权垫付医疗费834.47元、住院期间费用34800元,合计35634.47元。为赔偿事宜,秦德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新、德隆纸管厂、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赔偿其损失76801.42元(已扣除姜新垫付部分)。审理中,秦德权申请撤回对德隆纸管厂的起诉,原审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采信。二、三院鉴定所关于秦德权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纳。三、秦德权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德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认为秦德权经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系主动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事故现场图及秦德权、姜新的笔录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行政机关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得到秦德权与姜新确认,其所作的事故认定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可靠性。姜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具有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根据秦德权与姜新的过错行为及行为危险程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秦德权具有其他过错,故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认为,1、秦德权内固定未取出,属治疗未终结,鉴定时间选择不当。2、秦德权内固定就在膝关节附近,影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会影响评残结果。原审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认为,秦德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等治疗,其前期治疗已终结。秦德权骨折部位在右膝关节处,损伤右膝关节面,鉴定机构评定其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固定在右膝关节附近,现秦德权考虑自己年龄较大,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取内固定,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该处分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在此基础上对三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德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秦德权取内固定前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秦德权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故对秦德权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9070.74元。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认为秦德权内固定为进口钢板,应按普通钢板价格计算。原审认为内固定系治疗秦德权伤情所需,该费用应予支持。二、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四、误工费,秦德权提交领(付)款凭证、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证人季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个体老板单军的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按每月2083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个月,主张误工费12498元。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秦德权邻居吴某、单军工地施工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秦德权事故发生前并不从事门卫工作。秦德权认为,录音无两证人的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秦德权的工作情况,原审依职权至秦德权所在村委会、对秦德权的邻居秦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姜新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村委会反映秦德权事故发生前一直打零工,证人秦某反映秦德权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亲戚的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且姜新在审理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围观群众反映秦德权是做门卫的。原审认为,围观群众的反映系事发时第一时间自然流露,真实、客观,与证人秦某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秦德权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获得收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秦德权审理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54元(3237.8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秦德权只主张每月2083元,法院照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秦德权二次手术前休息6个月,故认定秦德权误工费12498元(2083元/月×6个月)。五、护理费6440元(16天×2人×70元/人/天+60天×70元/人/天)。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秦德权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门卫工作并获得收入,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交通费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秦德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法院照准。九、财产损失费700元。十、鉴定费2280元。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审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因秦德权诉讼所需而形成,可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列入诉讼成本处理。综上合计109222.74元,其中一至九项损失合计106942.7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秦德权与姜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秦德权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新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姜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秦德权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秦德权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秦德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5598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7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德权66684元。秦德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258.74元(50258.74元-1万元),由姜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206.99元,该款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款由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姜新为秦德权垫付的35634.47元,秦德权应予返还,该款可从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给付秦德权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姜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德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66684元;二、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德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206.99元;三、秦德权返还姜新垫付款35634.47元;综上一至三项,限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秦德权支付63256.52元,向姜新支付35634.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秦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14元,由秦德权负担462元,由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负担2152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事故事实,简单认定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以此为定案依据错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秦德权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德权内固定在位必定影响其关节活动度,此种情况下鉴定所得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事故发生时秦德权已年逾70周岁,不应再行支持其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由其司承担错误。二审中,保险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认为秦德权内固定使用的是进口钢板,要求按普通钢板价格予以核减一半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德权答辩称,其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原始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姜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事故时其听到围观群众说我“做门卫”,原审法院亦依职权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我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当支持误工费并可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专职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信;事故时姜新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并不清楚医院使用何种钢板,只要是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新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3、案涉误工费应否支持、案涉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4、保险公司要求核减秦德权内固定所使用的钢板费用应否支持。5、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事故当事人,可以判定在两车相撞时,姜新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新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险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对该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秦德权在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事故当事人姜新、秦德权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故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事故责任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秦德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经住院治疗,在交通事故发生七个多月之后,治疗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秦德权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虽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虽认为秦德权内固定未取出即评定伤残会影响其实际伤残等级,而对其伤残程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现秦德权考虑自身年龄因素,明确表示放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原审在咨询专业人员意见后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秦德权原审中提供领(付)款凭证、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主张其从事相对固定的门卫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又依职权对秦德权所在村委会及其邻居秦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且事故当事人姜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围观群众反映秦德权是做门卫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秦德权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的相关事实。因秦德权未对其具体损失举证证明,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54元(3237.83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现秦德权主张每月2083元的误工标准,原审按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支持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标准,因秦德权长期从事门卫工作,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虽上诉认为,秦德权内固定采用进口钢板,应依普通适用器材的费用减半支持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德权确系使用了进口超标钢板,亦未举证是否存在与秦德权伤情适配的普通型替代钢板及其价格,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因此支持秦德权的相应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5,鉴定费系秦德权为确定所受损失而支出、诉讼费系秦德权为实现相应赔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法有据。综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