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男孩张某乙,现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被告原为贵州人,后迁入原告住所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上也难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随他人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3日生男孩张某乙,现在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加才。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沭韩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