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晓与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晓,徐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肖峰。委托代理人:肖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明。委托代理人:王素云,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晓诉徐玉明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2月20日、1999年3月20日作出同一案号(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民(行)违监(2014)32128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该院提出检察建议,同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4)泰民抗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泰民再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肖晓及徐玉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肖琴,上诉人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云、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晓于1998年9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徐玉明在办厂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1997年,徐玉明分别于元月26日和27日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94720元,利息为月息2%,后徐玉明还款6000元,尚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徐玉明辩称:1997年元月所出具的借条是被迫所写,实际借款没有借条上所写的那么多,且我所借的款是天星中心小学为我办厂提供的40000元流动资金。一审原审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的判决查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徐玉明先后向肖晓借款73920元、9500元、11300元,并出具三份欠条,合计借款本金94720元,月息为2%,后实际还款6000元,余款88720元及利息,肖晓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徐玉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玉明借款长期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肖晓要求徐玉明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徐玉明在欠条中已言明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徐玉明偿还肖晓借款本金8872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算至偿还之日。一审原审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判决查明:1993年2月,徐玉明到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创办了泰兴市不锈钢制品厂,自1993年3月1日起,徐玉明多次向肖晓借得人民币5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肖晓多次向徐玉明催要欠款,徐玉明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借条三份,合计金额94720元,月息为2%。此合计金额为徐玉明所借之款结算到出具借款之日止的本息总和,后徐玉明还款6000元,余款徐玉明多次书信表示还款,但到期均未能履行,肖晓经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玉明借款长期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肖晓要求徐玉明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已言明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徐玉明所辩称借据是被迫所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定。判决:徐玉明偿还肖晓借款本息88720元及1997年元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47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肖晓在再审中认为:徐玉明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借条三份,计借款94720元,并约定月息2%。现要求徐玉明依据借条偿还借款本息。徐玉明在再审中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向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有双方签订的办厂协议为证。一审再审查明:1、1993年2月,徐玉明与案外人张金萍到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创办了泰兴市不锈钢制品厂,并于同年2月17日,与该校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提供厂房四间,流动资金40000元,乙方(张金萍、徐玉明)风险抵押金20000元。乙方按1.5%的利息付给甲方,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该校无力提供40000元流动资金,该校校长肖晓即借款给徐玉明使用。自1993年3月1日起,徐玉明多次向肖晓借得人民币计5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肖晓对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指派该校工作人员制作了《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借款还本付息预算表》,肖晓多次向徐玉明催要借款本息,但徐玉明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偿还。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徐玉明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到肖晓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月息2%,此据,徐玉明,97、元、26”,“暂借肖晓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月息2%,此据,徐玉明,97、元、27”,“暂借肖晓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正,月息2%,此据,徐玉明,97、元、27”,此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94720元,该94720元为徐玉明所借之款从借款之日起结算到出具借据之日止的本息总和。后徐玉明还款6000元,余款本息徐玉明一直未能偿还。2、徐玉明在办厂期间,除向肖晓借款外,还向该校部分教师借款用于生产和经营,除肖晓借款产生争议未还外,其他教师的借款已经偿还。3、肖晓于1998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3日开庭审理,由于徐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在向徐玉明送达中,因其到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遂要求肖晓退回该判决,肖晓退回一份,但仍保留了一份。原审法院又于1999年2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未成,该院于1999年3月20日重新作出判决。徐玉明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其未能交纳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8日作出(1999)泰民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徐玉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4、2000年1月28日,肖晓持原审法院1999年3月20日所作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00)泰执字第679号立案执行,并因徐玉明长期外出,案件未能执行,遂于2000年7月21日中止执行。2001年10月11日肖晓又以原审法院1998年12月20日所作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徐玉明因一案中出现两份判决书而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一审再审认为:一、关于徐玉明出具的三份借条所借款是向肖晓所借还是向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首先,虽然徐玉明与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但从协议及肖晓安排学校工作人员制作的“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借款还本付息预算表”的内容可以看出,徐玉明支付借款利息1.5%,学校支付利息0.5%,显然该借款并非向学校所借;其次,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学校当时确实无力出资,该借款由肖晓个人垫付,且徐玉明亦向本校多名教师借款;第三,虽然从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校办厂的工商登记反映,学校出资40000元,但学校并没有出资,而是由肖晓垫付,徐玉明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三张借条给肖晓,明确向肖晓借款且多次向其出具还款计划,应该说在肖晓与徐玉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徐玉明应向肖晓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二、该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3000元。肖晓在再审中认为徐玉明在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所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计94720元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经查该三张借条上的金额94720元系徐玉明所借款5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出具上述三张借条之日止的本息之和。而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已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同时徐玉明已偿还6000元,故利息应按本金47000元自1997年元月26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1999年3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对于此后的利息,因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较为适宜。至于徐玉明辩称三张借条系胁迫所写,因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撤销权之诉,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的(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二、徐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肖晓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8720元;三、徐玉明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偿还原审原告肖晓以本金47000元的计算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自1997年元月27日起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徐玉明负担。肖晓、徐玉明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上诉。肖晓上诉称:徐玉明出具三份借条计94720元是客观事实,已约定月息为2%,一审再审确定借款本金为53000元、利息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明显违背事实,亦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对已还的6000元应先抵还利息,一审判决先扣除本金亦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玉明上诉称: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向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一审认定本人向肖晓所借是错误的,所判决给付本息88720元存在复利计算情况,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作为主张权利的肖晓提供了由徐玉明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依据。三张借条从形式上看,是徐玉明向肖晓所借款项。从内容上看,合计借款94720元,约定月息为2%。双方争议在于:1、对于该借款实际履行的数额问题,基于徐玉明与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肖晓时任校长)早于1993年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按协议学校出资40000元,因学校没有出资,而由肖晓垫付。徐玉明自1993年3月1日起多次向肖晓借得人民币计5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由徐玉明支付1.5%,学校支付0.5%。肖晓多次向徐玉明催要借款本息,徐玉明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偿还。一审再审认定,该三张借条上的金额系徐玉明所借款5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出具借条之日止的本息之和,即在出具三张借条时,所明确的借款数额实际是之前借款的本金加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妥。2、对于该借款由谁向谁所借问题,除上述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已经明确借款人为徐玉明、出借人为肖晓以及徐玉明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外,再从肖晓安排学校工作人员制作的“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借款还本付息预算表”的内容以及以徐玉明名义偿还部分借款可以看出,该借款并非向学校所借,亦非徐玉明以校办厂的名义借款,一审再审明确肖晓与徐玉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3、该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上述借款实际履行的数额,一审再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3000元,并就利息的计算,考虑双方所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减去徐玉明已偿还6000元,按本金47000元自1997年元月26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1999年3月20日)止,对此后的利息,再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较为适宜,并不存在复利计算情况,该本金的认定和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妥。肖晓和徐玉明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10元,由肖晓、徐玉明各负担1605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