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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之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志趣相去甚远,沟通越来越少,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对这段婚姻感到无望,目前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价值约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恋爱两年后才结婚,婚后虽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都能很好地沟通解决。婚后原告身体不好,都是被告带其去医院看病治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系被告家出资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