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新仁与被告谢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仁,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钟新仁,男。被告谢云,女。原告钟新仁与被告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8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还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每月4000元利息,并书写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138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每月2%利率承担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因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新仁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先归还伍万元人民币(50000),剩下于2015年5.30日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愿每月支付钟新仁肆仟元利息作违约金”,被告谢云在《借条》中的经借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谢云向原告钟新仁借款138000元并同时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根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8000元给原告钟新仁,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