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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则奇与贺克林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则奇,贺克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11号原告黄则奇。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克林。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则奇与被告贺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则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韬,被告贺克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则奇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门面住房,合同租赁期限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租金为93000元。现合同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门面房屋,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的占用费(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搬出时止按18660元/月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克林辩称,被告原来从别人手中转租过来三年,到期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希望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则奇系门面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黄则奇与被告贺克林补签《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黄则奇将门面出租给被告贺克林,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租金93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或中途停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商品和设备,不补偿被告任何经济费用,不退租金,并立即清退出场,被告除能搬走能移动的物品外,其门面装潢设施不得损害、拆走。合同到期后,被告贺克林未搬出门面,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黄则奇于2011年12月11日将门面出租给何长春,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贺克林从何长春处转租得该门面,现从事服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因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腾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付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腾房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162天,租金总计93000元,即占用费的标准为574.07元/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黄则奇,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按574.07元/天支付房屋占用费。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贺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