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玉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董学琴、袁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袁鑫,董学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罗玉俊,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负责人:王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涛,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邹平县。被告:袁鑫,男,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董学琴,女,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罗玉俊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袁鑫、董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俊、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涛、被告董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俊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袁鑫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顺周村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与在其右侧同向直行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左玉花和三轮摩托车乘员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学琴系鲁M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3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0元×3天)、误工费3428.04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工资标准163.24元计算21天)、护理费240.00元(按照护工标准80.00元每天计算3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6192.94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琴,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学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袁鑫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赔偿款1742.00元。被告袁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鑫系被告董学琴雇佣的驾驶员。鲁M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学琴,其为该车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袁鑫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顺周村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与在其右侧同向直行的左玉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左玉花和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罗玉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袁鑫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玉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至同年6月1日,诊断为腹背部软组织伤、多处软组织伤。诊断建议为:必要时住院治疗,休三周。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33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学琴支付原告赔偿款1742.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罗玉俊,……,在我村小区经营超市一个”。该证明信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主张其经营的超市为周村忠民商店,经营者为徐琴,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MXXX**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袁鑫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袁鑫系被告董学琴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董学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获取收入,可酌情支持相应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21天为683.55元(11882.00元÷365天×21天)。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448.4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险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3.55元)。被告董学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742.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48.45元;二、被告董学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玉俊要求被告袁鑫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董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