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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王道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王道友,刘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代表人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友,工人。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军,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被告王道友、刘玉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杰,被告王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查封被告租赁的位于蒙阴县桃墟镇王庄村原王庄粮站的租赁权和冻结被告所有的保存在麻店子村委的粮站补偿款。被告刘玉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应由其享有。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定,停止了对案件的执行,该裁定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蒙执异字第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道友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系蒙阴县人民法院经过听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的所谓的实际理由,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所诉无理,为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玉军辩称,同被告王道友的答辩意见外,再补充两点:一、被告王道友不享有原王庄粮站的租赁权,其本人系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初,我与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原王庄粮站的办公室三间,仓库十三间及整个院落,由我开发经营,期限为48年,价格每年6000元,总价款为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原王庄粮站整个交付给我使用,同时我也将288000元一次性付给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也是经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也就是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盖章同意,并且在破产组的法官见证下签订的。二、被告王道友不享有原王庄粮站的拆迁补助款,蒙阴县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王道友存入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麻店子村委的拆迁补助款43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2012年11月5日,我与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麻店子村委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也是蒙山旅游区办事处的崔宏伟书记亲自起草的,当时是因麻店子村土地增减化项目需占用我使用的麻店子村(原王庄粮站)整个院落,双方协商每亩以100000元的价格由麻店子村委补偿给我,总补助款为430000元,这个款是从云蒙办事处领取,不从村里领取,和村里的协议有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石统海签订并盖有村里公章,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盖章见证。同时认为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比较公正。原告提出的依法撤销(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是完全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玉军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原王庄粮站(办公室3间、仓库13间)及整个院落交付给乙方开发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开发经营期限为48年,即2008年2月10日至2056年2月10日止。二、价格为每年6000元,总价款为288000元。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88000元。四、乙方开发期间必须合法经营,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开发经营所需手续由自己办理,需变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甲方应予以配合。六、乙方将费用全部付清后,甲方应将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单据和材料及该房屋、院落全部交给乙方。七、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因该合同期限长,如遇征收、征用或拆迁等事由,该房屋及院落在交付前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和费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交付后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含各种补偿费等)和费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但是乙方所交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八、合同期内,乙方享有转让、继承、出租等权利。九、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及见证人各执一份。十二、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书中,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刘玉军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亦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主张其主任王兆忠于2013年1月份受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友的欺骗在协议中签署同意的意见,安排工作人员加盖了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印章,并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5日,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麻店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玉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处购有原粮站一处,因麻店子村土地增减挂项目需要占用乙方土地及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一、乙方现有建设用地4.3亩及地面房屋一宗转让给甲方,土地按照每亩10万元的价格由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乙方将房屋等地上附属物(含古槐树)一次性无偿转让给甲方。二、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实付总补偿金额为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圆整。该项目完成并由上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上级补助资金全部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由办事处财政从上级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甲方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清,逾期按照协议总金额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四、甲乙双方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法律或仲裁部门解决。该协议书中,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麻店子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石通海签字,被告刘玉军本人签字并盖章,见证人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亦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蒙阴县粮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道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蒙阴县人民政府蒙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对原基层粮食企业房产进行出租。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所租赁房屋位于桃曲镇王庄村,原王庄粮站(办公室3间,仓库13间)及整个院落。二、租赁期限:租赁期共50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57年11月30日止)。三、使用性质:经营性使用。四、租金及交纳期限:租金共陆万元人民币,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五、租期内房屋修缮:所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租期较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自然损坏或人为造成的损坏所形成的修缮费用均由乙方担负。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向乙方索赔损失。1、乙方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2、乙方在租期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因以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拒不执行的,甲方可申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七、租用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担。八、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租用权,乙方如不再继续承租,所投固定设施应与甲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无条件归甲方所有或自行拆除。九、免责条件:若遇国家政策变动造成合同终止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不承担责任。十、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协议,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达成补充条款或协议,补充条款或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中,蒙阴县粮食局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被告王道友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还查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道友、刘长利、苏芳、石绍忠、曹守成、石绍华、石少宾、秦立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蒙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王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被执行人刘长利、苏芳、石绍忠、曹守成、石绍华、石少宾、秦立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蒙商初字第202、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道友租赁的位于蒙阴县桃墟镇王庄村原王庄粮站(办公室、仓库及院落)的租赁权和冻结被告王道友所有的保存在麻店子村委的粮站拆迁补偿款430000元。被告刘玉军不服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蒙商初字第202号通知书,驳回被告刘玉军的异议。被告刘玉军在执行过程中又对该430000元补偿款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款的执行。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裁定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玉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虽然约定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王庄粮站及整个院落交付给刘玉军开发经营、并在第一条中约定开发经营期限为48年,但从协议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288000元,第三条约定该288000元一次性支付,第五条约定刘玉军开发经营所需手续由自己办理、需要变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第六条约定刘玉军将全部费用付清后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单据和材料及该房屋、院落全部交付给刘玉军、第七条约定如遇征收、征用或拆迁等事由,该房屋及院落交付后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含各种补偿费等)和费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第八条约定合同期内刘玉军享有转让、继承、出租等权利,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后涉案标的如何处理等内容看,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玉军签订的协议反映出的并非对涉案标的租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欠缺处分权能而无效。因为,从物权法层面,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影响的是标的物权属能否发生变动效力,而根据原因行为与特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有效、生效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从合同法层面,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有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决定着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基于上述分析,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纵使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军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协议书是否有效作出确认。所以无论蒙阴县万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有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均不影响其与被告刘玉军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如果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15)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宗国审判员  邓永凤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