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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大王村***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昕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别较大,经常为些许生活琐事争吵,结婚多年来一直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昕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的孩子还小,更应得到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愉悦的生活环境,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祝田审 判 员  赵桂婷人民陪审员  荣敦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