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岳倍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世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岳倍宏,王世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倍宏。委托代理人岳承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倍宏、王世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与岳倍宏等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