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0号原告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许先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栋。法定代表人肖宏均,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主动计划付款,直到出租方收到款项为止,工程完工两个月内付完租金,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法院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璧山区金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许先云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本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