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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玉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大成国际中心B2座10层0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延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丽,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延芳、宋明波以及被上诉人王玉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协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按相应工作节点,对天津京能海与城项目现场人员进行了代理合作结束的宣达,并进行了相关手续的办理。经现场确认王玉丽擅自于2014年5月26日未到岗出勤,至2014年6月4日已累计旷工10天,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6月5日以EMS快递形式邮寄了《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致信》给王玉丽,且本人已签收。《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明确写明,员工应自收到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未按时间办理,且未书面进行任何说明,公司按员工2014年6月9日自动离职处理。王玉丽无故缺勤,构成自动离职,应按自动离职时间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王玉丽自动离职之后,自动放弃声辩的权利,不应支付工资。工资条记录王玉丽工资为22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有误。因此,协成公司要求判令:协成公司与王玉丽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结束;协成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起不再支付王玉丽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丽承担。王玉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协成公司(甲方)与王玉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京能海与城项目现场售楼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岗位为策划师,履行地天津市;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执行按岗定薪,薪随岗变的原则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王玉丽为协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25日。根据王玉丽出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王玉丽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3737.9元。协成公司表示王玉丽工资为2200元,另有补贴1500元,只有在项目提供劳动才获得。王玉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查出怀孕并告知了协成公司天津项目负责人;其预产期为2014年6月14日,因临近预产期,其向协成公司天津运营助理王云、李嘉媛提出休产假并得到批准,同时向北京方面邮寄了申请产假书面申请,后未得到产检未批准的回复;其于2014年6月16日生产一子,并出示《出生医学证明书》(显示:母亲王玉丽、年龄27……父亲郭庆元、年龄32)予以佐证。协成公司主张王玉丽并未请假,自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旷工,依据《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与王玉丽解除劳动关系。王玉丽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解除通知书。协成公司表示未向王玉丽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存有内部会议纪要。2014年6月6日,协成公司向王玉丽邮寄送达了《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显示:公司于2004年6月6日结束了天津东疆京能海与城项目的代理服务,根据《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您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请自接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王玉丽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主张其当时处于产假期间,应依法享受产假相关待遇。2014年9月28日,王玉丽就本案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010号裁决书,裁决:协成公司继续履行与王玉丽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协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10月4日产假工资15948.37元;驳回王玉丽的其他申请请求。协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成公司主张王玉丽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旷工,协成公司依据《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王玉丽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向王玉丽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成公司出示的内部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协成公司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玉丽确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其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产假事假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依法顺延至产假期满。同时,协成公司应向王玉丽支付该期间的产假工资。根据王玉丽出示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显示,王玉丽月均工资为3737.9元,协成公司未就发放1500元补贴标准提供相关证据,该院采信王玉丽所述工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协成公司继续履行与王玉丽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协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玉丽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产假工资15948.37元;三、驳回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协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项目补助每月1500元不属于工资标准范围,实际月工资标准应为2237.9元。王玉丽为策划师岗位,策划师岗位的项目补助为每月1500元,底薪按照公司策划专员等级制度执行;仲裁中王玉丽当庭确认项目补助为1500元的事实,并向仲裁委提交相应的工资条;根据协成公司的发放记录工资条及王玉丽当庭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明确确认项目的补助为每月1500元。二、王玉丽与协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已经结束。协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按照相应工作节点,对天津海与城项目现场人员进行了项目代理合作结束的宣达,并进行了现场所有人员的离职手续的办理。经确认王玉丽未到场,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5日,人力资源部以EMS形式将《代理项目结束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致信》给王玉丽,要求其在收到EMS文件3日内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但王玉丽未按规定时间来办理,也未委托他人来办理,且没有任何书面说明未办理手续的原因。故协成公司按照王玉丽自动离职处理。综上,协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王玉丽的月均工资标准为2237.9元;2.王玉丽与协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结束;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玉丽承担。协成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一、《京能海与城项目佣金制度及预算(2013年度)》公司文件1份,主张该证据系协成公司内部文件,用以证明王玉丽的职位是策划师,策划师的项目补助标准是每月1500元,但应根据出勤情况发放。二、印有王玉丽5张工资条的复印件1份,主张该证据为王玉丽在仲裁期间提交,用以证明王玉丽对于每月补助1500元的核算及发放标准知晓并确认。三、2013年6月6日(入职)至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王玉丽工资发放记录1份,主张王玉丽提交的5份工资条与协成公司的该份工资发放记录一致,从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部分月份王玉丽存在缺勤,故补贴金额少于1500元,用以证明王玉丽对于每月补助1500元的核算及发放标准是知道和确认的。王玉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工资实际发放金额计算月工资标准正确,王玉丽亦服从一审法院关于产假期限的计算。王玉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玉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王玉丽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协成公司未将该份文件向其出示,对于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主张其入职时协成公司向王玉丽说明月工资为4500元,包括3000元底薪和1500元补助,但没有说明1500元补助应根据出勤情况发放;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协成公司的证明目的,仅认可知道月工资中发放补助1500元;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基本工资标准是不变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因系协成公司单方出具,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成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王玉丽送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协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能证明王玉丽知晓月工资构成中包含补贴1500元;对于证据三,因协成公司未提供有王玉丽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原始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成公司与王玉丽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王玉丽的月均工资数额。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协成公司主张因王玉丽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旷工,故依据协成公司的相关考勤规定与王玉丽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协成公司并未向王玉丽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协成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协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查王玉丽确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其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产假事假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依法顺延至产假期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4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玉丽的月均工资数额。协成公司上诉主张王玉丽月工资构成中的补贴1500元应根据其出勤情况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协成公司向王玉丽实际发放工资金额计算月均工资数额及产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