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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张伟、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张伟,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叶芬。被告: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海盐县百步镇文化站;海盐县百步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百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席建岚,主任。委托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华诉被告张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叶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追加海盐县百步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海盐县百步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原告申请撤回对海盐县百步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追加,同时申请追加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事业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海盐县百步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追加,同时通知社会事业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叶芬、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傍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海盐县百步镇集镇驶往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当原告驾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硖盐线海盐县百步镇文化中心时,撞上在篮球场地上打篮球的被告张伟所投出的篮球,致使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张伟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侵权行为人,对此,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又认为,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不作为与被告张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二者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577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38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篮球场上打篮球,因为没有防护措施,导致篮球滚到路上,造成原告摔了一跤,被告是没有责任的。场地是文化站的,由于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且篮球场建在盐湖路旁边。如果文化站把护栏安装好了,事情就不会发生了。去年文化站把护栏装好了。被告社会事业中心答辩称,答辩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组织群众体育、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体事业,为搞好计划生育提供技术指导;文化宣传、文体活动组织、知识技能培训、计划生育政策宣传与技术服务、生育指导与避孕咨询、合作医疗组织与管理。本案中被告张伟在篮球场上活动,不是答辩人组织的。其次,篮球场地的设置是符合国家规范的,不存在原告诉称和被告张伟答辩的有安全隐患或未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是没有侵权行为和任何过错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二、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以及医疗费发票六份和费用清单二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四、修理费、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理费、事故施救费情况。五、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六、休假、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及休假、复工的过程。被告张伟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社会事业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结论有异议,它是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只不过是认定了事实,但这个事实还是不清楚的,到底是篮球撞倒了人还是车,这是不清楚的。对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有护理费、伙食费支出,应当扣除。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从鉴定书上反映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而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是2014年7月8日,从拆除内固定到申请鉴定只有三个多月,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功能性损伤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鉴定,原告进行鉴定的条件还不成熟,鉴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没有真实反映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佐证原告在该厂工作。证据六不符合举证要求,同事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社会事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040元,但其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质证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比,除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略有调整外,其他都没有变化,所以原告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承担。被告张伟质证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认为由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二、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通过笔录证明原告是因被告张伟投出去的篮球导致受伤的,侵权责任人是被告张伟,也确定了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是责任人,一致都说明当时没有设立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社会事业中心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安装防护栏,存在重大过错,而在事后安装防护栏也充分证明了其也意识到这个错误。而被告张伟在十分靠近马路的篮球场,目测距离路面只有一个半车位的地方打篮球,应当预判到存有危险,而放纵危险的存在,同样存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视听资料中可以反映出当时篮球滚到路面,篮球是速度较快的接近地面滚动,结合原告当时骑电瓶车,有一定车速,因此难以预判躲避,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还印证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准确。被告张伟质证时,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并认为因为篮球场没有网,所以篮球滚到了路上。被告社会事业中心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张伟的笔录,对其事实部分的陈述没有意见。对原告所作的笔录,关于经过的发生,篮球滚到路上,从路的南面滚到北面应该是有一个过程的,不是突然滚到原告行车的地方。对寿林华的笔录,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徐群超的笔录,他没有看到经过,所以对篮球和车的碰撞情况,他只看到篮球弹出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社会事业中心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一起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二笔伙食费,金额分别为599.60元、114.20元。证据三,被告社会事业中心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基本维持了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均提出了异议,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张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询问笔录三份和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1日傍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海盐县百步镇集镇驶往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当原告驾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硖盐线海盐县百步镇文化中心时,撞上在篮球场地上打篮球的被告张伟所投出的篮球,致使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与被告张伟投出的篮球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3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4461.8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二笔伙食费,金额分别为599.60元、114.20元已经作出扣除)。2014年11月1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周为宜,营养期限10周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根据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额10000元。另查明,涉案篮球场系被告社会事业中心管理,事故发生时篮球场没有安装防护栏,周边也未设置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社会事业中心作为公共场所(涉案篮球场)的管理人,应该负有对篮球场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责任。一方面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应该在其管理的涉案篮球场设置防护栏等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限制活动区域,以避免区域外的他人受到人身损害;另一方面,来涉案篮球场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不特定,且可能人数众多,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比如在涉案篮球场周边设置警示标语等措施,以提示篮球场活动区域内的运动者及周边来往的路人。本案中,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在事发时,对涉案篮球场未设置防护栏等安全保障设施,致使被告张伟在正常参加体育活动时投出的篮球滚出涉案篮球场所限的活动区域,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以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同时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语。综上,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原告平时上班经常过往事发路段,对涉案篮球场未设置防护栏有人打篮球时篮球可能滚出篮球场,会对过往车辆造成危险应当有所预见,但原告经过事发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注意篮球场周围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可减轻被告社会事业中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对涉案篮球场未设置防护栏或者周边未设置警示标语也应当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在参加体育活动时也应有所注意,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在参加体育活动时投出的篮球滚出涉案篮球场所限的活动区域,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综合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张伟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能对原告积极予以施救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本院酌定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544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7950元(106元/天×75天),误工费19080元(原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按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故为10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9373元/年×10%),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125217.87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应赔偿原告87652.51元,被告张伟应赔偿原告18782.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伟尚应赔付8782.68元;其余损失18782.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因原告损伤已达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及各方的责任,被告社会事业中心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告张伟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亦未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提出原告的诉请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提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社会事业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关于被告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支出的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基本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社会事业中心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徐建华物质性损失8765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91152.51元,该款由被告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应赔偿原告徐建华物质性损失87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共计9532.68元,该款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海盐县百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041元,被告张伟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