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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成与张森、杨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张森,杨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王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子良,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成与被告张森、杨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被告张森、杨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子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森、杨子良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为张森,担保人杨子良。用以证明被告张森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子良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森、杨子良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森、杨子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子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森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杨子良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张森、杨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