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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少刑初字第5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正品、张国春,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正品、张国春,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人。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1、神经性耳聋;2、头皮下血肿。自诉人的伤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依法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无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自诉人实施殴打并致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使自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损失共计13455.29元,其中医疗费9560.99元,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9天),护理费687.15元(76.35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720元(80元/天×9天)。被告人陈某甲口头答辩,自诉人头部的伤是自己摔的,我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同村人,两家曾因孩子打架之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30日傍晚,自诉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在本村路上遇到被告人陈某甲,骂了一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其妻子陈妻尾随)来到自诉人张某甲家门口质问张某乙,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也到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自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吵并有轻微身体接触,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自诉人张某甲朝后摔倒在其家门口的墙上,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人离开。当晚自诉人张某某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神经性耳聋,2、头皮下血肿。先后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9423元。2014年11月10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三宝派出所调取以及自诉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天黑后,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甲、妻子陈妻来到其家门口和其儿子张某乙吵,其问他们要整什么,跨出门去就被陈某某家三个人整了摔倒,伤到后脑勺,还证实两家人曾经因孩子打架的事产生过矛盾。2、被告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其在家边的路上,张某乙路过时骂了一句,后其和妻子陈妻���儿子陈某乙到张某甲家门口,其问张某甲是不是骂他,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在门外和其吵起来,陈某乙和张某乙指着扯起来,其和张某甲各自去拉自己的儿子,这时张某甲摔倒在门口,其一家人离开,还证实两家人因为孩子打架的事产生过矛盾。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其和张某甲回家时在村子路边遇到陈某甲,张某甲和陈某甲打招呼,走时陈某甲骂了一句,其反应过来就回了一句骂人的话,后陈某甲和妻子、儿子陈某乙来到其家门口,陈某甲和其父亲张某甲互相吵着,陈某甲骂其父亲张某甲,张某甲就去揪陈某甲,这时不知被谁推了摔到在地,后陈某甲家的人离开。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其看见陈某甲、陈妻、陈某乙在其邻居张某某家门口,两家人在互骂,陈某甲和张某甲互相揪扯,这时张某甲摔倒在地,后脑砸在门口��墙上,张某乙和其把张某甲扶到家中,其看见张某甲的后脑起了一个包。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其听见父亲陈某甲和张某甲家人在争吵,其到张某甲家门口后看见父亲陈某甲问张某乙为什么要骂人,双方争吵时其父亲陈某甲和张某甲胸脯对胸脯相互推起来,其和母亲上前拉劝,张某乙看见以为其要打他父亲张某甲,就从张某甲身后出来掐着其脖子,其用右手捏着张某乙的手推了他,这时张某甲就倒在他家门口的墙边,其和张某乙都放手,张儿去扶张某甲,其和母亲拉着父亲陈某甲回家。6、证人陈妻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0分许,其丈夫陈某甲回家后说谁骂了他,之后就出门,其跟着出去,陈某甲到张某甲家敲开门,问张某乙为什么要骂他,后张某甲出门来用手指着陈某甲,两人互相骂起来,其儿子陈某乙来了之后和张某乙也都用手指着���骂,骂着的时候张某甲朝后摔倒,后脑靠着他家门前的墙下方,倒下后靠着墙没动,也没说话,之后其和陈某甲离开。7、身份证,证实自诉人张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8、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实自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10月30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1、神经性耳聋、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合计9423元。9、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自诉人张某某双耳听力障碍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10、工资收入证明,驾驶证、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证实其从事曲靖能达物资公司货车驾驶员的月收入为5500元,本案发生前其身体状况良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争吵过程中摔倒在家门口墙上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损伤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自诉人张某某提举的曲靖市开发区白云住宿部收据1份(金额138元),欲证明其购买日用品、护理垫支出费用,本院认为该收据未记载购买人,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严重程度、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以及事发时在场证人张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自诉人张某甲实施过伤害行为,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被告人陈某甲到自诉人家门口质问引发双方争执,自诉人张某甲倒地受伤系在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人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对事件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其诉请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证单据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9423元;诉请的误工费687.15元(201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365天×9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687.15元因未提举护理证明证实,诉请的营养费900元因未提举医嘱证实,诉请的交通费720元因未提举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01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7707元,其余费用由自诉人张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二、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殷艳玲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