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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与陈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程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晓华,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广信所与陈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粤广信君达律委字第1628号),陈雅因与龙某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委托广信所指派律师进行代理,约定:广信所接受陈雅委托,指派史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前述事宜的一、二审诉讼,执行活动;广信所指派的律师应在受委托权限内维护陈雅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中途不能履行职务,或陈雅要求更换律师的理由充分,广信所应另行委派律师接替;陈雅必须真实地向广信所指派律师陈述案情,并向广信所提供全部的真实的证据材料;律师费等按如下方式给付:1、陈雅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若陈雅获得退还的购铺款(包括契税等)、赔偿款(包括违约金、利息等),陈雅按实际取得款项2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赔偿款(包括违约金、利息等)按实际取得款项16%的比例支付服务费;3、以上款项陈雅未能在收款日三日内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4、若委托期间,陈雅中途自行撤诉的,需支付广信所律师费5万元,作为广信所已经工作的报酬;5、若委托期间,陈雅中途自行和解的,需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广信所律师费,不能证明和解金额的,需支付广信所律师费10万元作为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陈雅向广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广信所向陈雅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当日,陈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陈雅、受委托人为史萍律师、雷彩芳实习律师,史萍律师、雷彩芳实习律师在陈雅与龙某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陈雅的代理人,代理人史萍、雷彩芳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提起诉讼、上诉,参与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4、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5、代为申请执行,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接收执行款项。史萍律师、雷彩芳实习律师有转委托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雷彩芳实习律师于2014年7月1日到达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140房将商铺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12766号),证实在雷彩芳的现场指认下,公证员对位于广东港澳中心首层140号商铺的现场状况及周边环境的现场现状进行了拍摄。2014年7月4日,史萍、雷彩芳律师代理陈雅到达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雅与龙某文、广州瑞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龙某文、瑞佳公司返还陈雅购房款875429元及税费等费用28672元并支付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96号。2014年7月23日,史萍律师代理陈雅向越秀区人民法院递交《证据调查申请书》,要求调取涉案商铺“广东港澳中心”的消防验收情况。2014年8月28日,陈雅向越秀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书》,内容为:本人因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699号140房与出卖人龙绍文发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96号,现本人希望与龙某文直接商谈,故申请撤诉,望准予为盼。同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雅撤回起诉。诉讼中,广信所提交陈雅(买受人)与案外人龙某文(出卖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陈雅购买龙绍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140房(即港澳中心首层商铺),并于2011年09月05日全额交纳了房款人民币875429元,就上述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陈雅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龙某文退还陈雅所购商铺总房价款人民币875429元,陈雅起诉龙某文向越秀法院支付的受理费7335元及公证费1500元,三项合计884264元,逾期则陈雅有权要求龙某文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陈雅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收款人陈雅,开户行广州工行麒麟岗支行,账户62×××67,陈雅确认,龙某文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以上收款账户即已完成付款;陈雅确认,收到龙某文上述款项后,双方的商铺买卖关系即告终止,双方基于商铺买卖所签署的所有相关文件亦自行失效,陈雅不得再就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之外再向龙某文或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为撤销或涂销产权证除外);陈雅应在接到龙某文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该商铺产权证的注销(或撤销)手续;……等等。因广信所未提交上述协议书原件,陈雅表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案房产仍登记到陈雅名下,陈雅与龙某文并未达成和解。另查,2014年8月18日,陈雅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67收到汇款884264元。陈雅表示该款项为其生意往来款项,与原审案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9月16日,陈雅通过微信告知代理人史萍律师,其正在跟龙某文商谈商铺事宜,故已申请撤诉。再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证待遇的;(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调查申请书、撤诉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明细、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广信所为追讨代理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雅支付广信所律师服务费315154元;2、陈雅支付逾期向广信所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11594元);3、陈雅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说的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原审案件中,广信所确认其仅与“广东港澳中心”的4名业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无证据显示涉案委托事项为当事人众多且基于同一或类似问题而引发共同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涉案委托代理事项不符合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基本要件,原审案件所涉委托代理事项并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并无不当,广信所、陈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广信所依约向陈雅提供法律服务,陈雅在合同履行期间与龙某文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行撤诉,广信所虽未能提交上述和解协议原件,但该和解协议书所涉内容与陈雅银行明细相对应,陈雅抗辩称上述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汇款为生意往来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广信所的主张予以采信。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若委托其间,陈雅中途自行和解的,需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广信所律师费”,结合陈雅与龙某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收取和解协议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陈雅向广信所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陈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信所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律师费”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故双方约定的超出该规定最高收费限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雅应按照和解金额884264元的30%支付代理费,陈雅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应予以扣除,即陈雅应向广信所支付律师费262279.2元。至于违约金,广信所无证据证实因陈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262279.2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陈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信所律师费262279.2元及违约金(以262279.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陈雅负担。上诉人陈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雅委托广信所办理的案件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陈雅与广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违反《律师法》、《价格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条款。l、陈雅委托广信所代理的诉讼的缘起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69号的广东港澳中心商铺的大部分业主因购买商铺后,认为开发商未实现其卖铺前的承诺,导致商铺一直未能投入使用,自发组织起来,通过聚集表达诉求、信访、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此事已经有关网络媒体报道,亦为广信所承认。广信所是在此大背景下,主动联系作为业主之一的陈雅,称已有十几个业主委托他们办理案件,希望陈雅可以委托其办理案件,陈雅才与广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2、广信所为陈雅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退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基本事实是“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导致商铺无法正常使用”。与此同时,还有13位广东港澳中心业主自行或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以“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导致商铺无法正常使用”这一类似事实而向越秀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退房款。3、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广信所为陈雅办理的案件是一方当事人(即业主方,目前包括上诉人为14个,已超出10个的最低标准)基于类似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引发的共同诉讼案件。4、原审期间,陈雅以书面答辩状形式提供了上述13位业主起诉广东港澳中心卖方的13宗案件的信息,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前往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上述13宗案件的卷宗材料,以证明广信所为陈雅代理的案件为群体性案件,但原审法院并未前往越秀区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其在未调查清楚是否存在l3宗类似案件的情况下,就认定“广信所确认其仅与‘广东港澳中心’的四名业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无证据显示涉案委托事项为当事人众多且基于同一类似问题而引发共同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涉案委托代理事项不符合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基本要件”从而认定陈雅与广信所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有效,是错误的。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若委托期间,陈雅中途自行和解的,需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律师费”条件并未成就。1、陈雅至今未与龙某文或瑞佳公司达成和解,没与他们签订过任何和解协议,亦没收到他们支付的款项,陈雅购买的广东港澳中心商铺至今仍在陈雅名下,陈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商铺的产权证、发票等证据,可证明陈雅是基于保留商铺的商业考虑而撤诉,而非因与龙某文或瑞佳公司达成和解而撤诉;而陈雅名下尾号为7167的工商银行账号在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汇款884264元,是陈雅与其他人的生意往来款项,与原审案件无关。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若委托期间,陈雅中途自行和解的,需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律师费”条件并未成就。2、广信所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依法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3、广信所主张“陈雅与卖方已达成和解,委托代理合同条件成就”,应由其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案件中,广信所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协议书》只是一份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陈雅已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调取的陈雅名下尾号为7167的工商银行账号的流水记录并未显示该笔汇款的汇款人为《协议书》上的主体,可见《协议书》与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相互印证,广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陈雅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广信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信所承担。被上诉人广信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应理解为,陈雅单方面撤诉,并无和开发商达成和解协议,且保留商铺则只需要支付5万元律师费给广信所。二审庭审中,陈雅提交了(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84号等9份民事裁判文书,拟证明有其他情况类似的数十位港澳中心的业主通过诉讼形式维权,陈雅提出的港澳中心的案件是群体性案件,依法不能实行风险代理。广信所质证认为,该些判决书并不能证明陈雅和龙某文之间的纠纷是群体性纠纷。再查,原审中广信所提交的龙某文与陈雅的《协议书》与广信所提交的案外人陈某、张某乙与龙某文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格式内容基本一致。此外,龙某文与陈雅的《协议书》约定,陈雅在接到龙某文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该商铺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广信所与陈雅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广信所代理陈雅与案外人龙某文之间的诉讼是否为群体性案件?2.广信所要求陈雅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广信所代理陈雅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是否为群体性案件的问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说的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所谓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虽然除了陈雅之外,还有其他买受人与龙某文之间发生纠纷,但每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而且每一个案件是各自独立的,所有提起诉讼的买受人与陈雅并非是一个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陈雅与案外人龙某文之间的纠纷,独立与其他商铺买受人与龙某文之间的纠纷。因此,陈雅与龙某文之间的案件并不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有关群体性案件的规定。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风险收费的条款有效。关于广信所向陈雅主张律师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陈雅是否与龙某文自行和解的问题。广信所在诉讼中提交了陈雅与龙某文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复印件。虽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当复印件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之时依然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案中,和解协议的复印件约定,龙某文应退还的金额为884264元,且支付至陈雅尾号为7167的工商银行账号。该金额、账号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陈雅银行明细中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一笔款项完全一致。此外,就付款时间而言,复印件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与陈雅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为同一天。再者,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陈雅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涉案商铺的退款无关。而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格式来看,该份协议与广信所提交的陈某、张某乙与龙某文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基本一致,亦能佐证陈雅与龙某文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广信所提交的和解协议复印件的效力。至于陈雅提出其仍持有商铺房产证的问题。龙某文与陈雅的《协议书》约定,陈雅在接到龙某文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该商铺产权证的注销手续。可见,产权证何时去注销是等龙某文通知后的行为,本案不能因陈雅仍持有商铺的房产证而推翻和解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其次,关于律师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诉讼中,双方都确认如果陈雅诉讼中自行和解,需按和解金额的36%支付律师费。鉴于本院认定了陈雅与龙某文自行和解后撤诉的事实,涉案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涉案合同约定的36%调整为30%,进而判决陈雅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余额为262279.2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陈雅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陈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