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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谷海英与连杰、成安县日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谷海英。委托代理人张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连杰。被告成安县日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青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谷海英与被告连杰、日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英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杰、日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连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日,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3%,被告日升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借用邯郸市邯山区方圆药房的账户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邯郸银行浴新大街支行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了被告连杰指定的邯郸银行肥乡支行李奇的账户(账户号码:62×××10),已经完全及时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连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向原告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连杰总共还款8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连杰仍欠原告本金7577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连杰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本金757712元和自2014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原告谷海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谷海英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3、2013年9月12日转入李奇账户150万元的转款凭证原件;4、2013年9月12日收款条原件;5、借用账户证明原件;证据2、3、4、5,用于证明原告谷海英与被告连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日升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将该出借款交付被告连杰履行了出借义务;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连杰向原告还本付息情况;7、冯素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连杰转给其的850000元系转给原告谷海英的本息还款;被告连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日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原告谷海英与被告连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连杰身份证:××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谷海英身份证:……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第五条保证和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1为:成安县日升煤炭有限公司2、王雪成为本合同提供全额担保(身份证号××)第六条借款支付甲方指定接受借款的开户银行:农行邯山支行甲方指定接受借款的账户名:连杰甲方指定接受借款的账户(或银行卡号):62×××18乙方将借款全部打入甲方指定的上述账户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原告谷海英与被告连杰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日升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告于次日借用邯郸市邯山区方圆药房的邯郸银行账户向被告连杰指定的账户62×××10转账1500000元,被告连杰向原告谷海英出具收款条一份。被告连杰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4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连杰仍按约定的3分月息,每月13日向原告谷海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以后双方将利率改为月2%,2014年6月20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谷海英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谷海英300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连杰偿还原告20000元,共计支付870000元,后因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导致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谷海英与被告连杰先签订为期120天的定期借款合同,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5.6%,被告所付利息高于上述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并抵充本金。经计算,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应付息28000元(1500000×5.6%÷12×4),实付45000元,超付1700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1483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应付息27682.67元(1483000×5.6%÷12×4),实付息45000元,超付17317.33元,抵充后剩余本金1465682.67元;以此类推,截止2014年5月12日,抵充后剩余本金1354793.42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付息32033.34元(1354793.42×5.6%÷360×38×4),实付款200000元,超付167966.66元,折抵后剩余本金1186826.76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应付息8123.17元(1186826.76×5.6%÷360×11×4),实付款300000元,超付291876.83元,折抵后剩余本金894949.93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应付息17819.45元(894949.93×5.6%÷360×32×4),付款100000元,超付82180.55元,折抵后剩余本金812769.38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应付息23263.27元(812769.38×5.6%÷360×46×4),实付款50000元,超付26736.73元,折抵本金后剩余786032.65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应付息5869.04元(786032.65×5.6%÷360×12×4),实付款50000元,超付44130.96元,折抵本金后剩余741901.69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应付息2769.77元(741901.69×5.6%÷360×6×4),实付款50000元,超付47320.23元,折抵后剩余本金694671.46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应付息3025.68元(694671.46×5.6%÷360×7×4),实付款30000元,超付26974.32元,折抵后剩余本金667697.14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应付息830.91元(667697.14×5.6%÷360×2×4),实付款20000元,超付19169.09元,折抵后剩余本金648528.05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应付息2017.64元(648528.05×5.6%÷360×5×4),实付款20000元,超付17982.36元,折抵后剩余本金630545.69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应付息3138.72元(630545.69×5.6%÷360×8×4),实付款30000元,超付26861.28元,折抵后剩余本金603684.41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日应付息2253.76元(603684.41×5.6%÷360×6×4),实付款20000元,超付17746.24元,折抵本金后剩余58593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原件、收款条原件、借用账户证明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转款凭证原件、收款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连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日,抵充后剩余本金数为585938.17元。被告日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谷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日升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海英借款本金585938.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成安县日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3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连杰、成安县日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