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印,于庆菊,高山,张鑫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梅,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候旭,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德印,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于庆菊,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高山,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张鑫语,女,201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山,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被告张鑫语之母)。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印、于庆菊、高山、张鑫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梅、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印、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故原告诉求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救济费36148元并自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于庆菊、张鑫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且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被告张德印、于庆菊、高山、张鑫语辩称,原告关于要求判决不承担未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救济费3614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死者张纯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等文件,都明确规定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不承担支付于庆菊(张纯栋之母)、张鑫语(张纯栋之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各410元/月、并随国家政策调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其二人的生活来源均主要由张纯栋提供,被告全家都务农,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德印和于庆菊之子,高山之夫,张鑫语之父张纯栋系被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2月11日因车祸去世,原告为张纯栋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因请求原告配合办理张纯栋丧葬费领取手续、配合办理因张纯栋去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救济金总额1/15的领取手续、支付因张纯栋去世一次性救济金总额的14/15、支付申请人于庆菊、张鑫语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5号,裁定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救济费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部分36148元;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于庆菊(张纯栋之母)、张鑫语(张纯栋之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我院。另查明,死者张纯栋生前曾在河南国能鹿邑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在2012年、2013年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用20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及张纯栋生前书写关于人事档案和养老手册的说明复印件、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复印件、张纯栋填写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纯栋于2014年12月11日因车祸去世,原告为张纯栋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纳入统筹的一次性救济费36148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比例。原告主张死者张纯栋曾在河南省的国能鹿邑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缴纳社社会保险,应当计入缴费年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纯栋是重新与新的单位建立的保险关系,不应计算原来所在企业中的保险年限。本院认为,对于死者张纯栋在河南国能鹿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年限问题的计算,依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张纯栋个人等多种原因未能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其保险出现中断,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尚未实施全国统筹,因此对于张纯栋在河南国能鹿邑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亦无法连续计算,其保险期间应以在山东省内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故张纯栋的一次性救济金的十五分之一2582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救济费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部分36148元(3873元(济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2582(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关于是否应当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于庆菊(张纯栋之母)、张鑫语(张纯栋之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领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本案中张纯栋与于庆菊系母子关系,但是对于庆菊是否是依靠张纯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存有分歧。原告认为于庆菊与被告张德印为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助义务,同时张纯栋尚有一哥张纯锋,因此不应认定为靠张纯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辩称于庆菊主要依靠张纯栋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此提供了东平县旧县乡大峨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德芳、张德平、张德林证明一份,证实张德印之子张纯峰已于1992年过继于同族张德柱,同时提交东平县旧县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以被告张德印作为股东的东平县旧县乡农机专业合作社系无场所、无机构代码证、没有公章等并无实际经营的组织,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德印与于庆菊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张纯峰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了过继,但是并未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对于原父母仍然具有赡养义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庆菊系靠张纯栋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对于张纯栋之女张鑫语,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费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当地社保机构核定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员范围,对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鲁政办发(2010)50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济劳险字(1998)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德印、于庆菊、高山、张鑫语一次性救济费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部分36148元。二、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张鑫语(张纯栋之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三、驳回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