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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96号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王寅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武树英,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675元、违约金3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武树英于2013年3月13日与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4号楼1门202号公有房屋,该房使用面积31.80平方米,月租金87.50元,租金按月交纳,如逾期需另交所欠租金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起受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委托管理该房。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欠付租金3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百六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