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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邱兆公、陶希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902-8号。负责人孙秀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玲华。被告邱兆公。被告陶希娥。被告于宗坤。被告范青芹。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经本院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邱兆公向原告申请借款33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3575‰执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4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94126.02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邱兆公与被告陶希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兆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兆公向原告借款33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宗坤、范青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宗坤、范青芹为被告邱兆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邱兆公发放贷款337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57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青芹、于宗坤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兆公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37000元,被告于宗坤、范青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邱兆公、陶希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7400元及利息94126.02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94126.02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宗坤、范青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327400元。二、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利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94126.02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于宗坤、范青芹对上述一至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兆公、陶希娥、于宗坤、范青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