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与周家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周家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新华村。负责人刘永保,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鹏,男,该矿法律顾问。被告周家绪,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强,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吉盛煤矿)诉被告周家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周家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盛煤矿诉称,被告周家绪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井下做工受伤,伤后原告将其送到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被告所受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11月26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6,25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过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所受伤害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0,000.00元;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盛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仲裁程序,但仲裁裁决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工留薪工资过低。2、《证明》。拟证明:被告受工伤时属参保状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工留薪工资过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家绪辩称,停工留薪工资应按被告本人工资计算,被告月工资是5,00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家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周家绪在原告吉盛煤矿处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林东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借支款用于住院期间生活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舟敏护理。2014年2月1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被告所受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共计8个月。2014年7月21日,被告所受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未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8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解除周家绪与吉盛煤矿的劳动关系;二、吉盛煤矿支付周家绪停工留薪工资3,405.00元/月×8月=27,2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98.00元/天×131天=12,8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31天=1,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00元/月×11月=33,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00元/月×9月=30,6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5.00元/月×9月=30,645.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2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家绪在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吉盛煤矿发生工伤时属参保状态。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07.00元(3,775.58元/月),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77.91元/天),2014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657.00元/年(3,638.08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周家绪在原告吉盛煤矿工作时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七至十级可以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某某护理,依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77.91元/天)计算,为77.91元/天×131天=10,206.21元;2、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周家绪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依照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07.00元(3,775.58元/月)计算,为3,775.58元/月×8月=30,204.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依照2014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657.00元/年(3,638.08元/月)计算,为3,638.08元/月×9月=32,742.72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3,153.57元。被告周家绪在吉盛煤矿借支款用于住院期间生活费,其同意从其享有的工伤待遇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其在庭审中先后陈述其工资为5,000.00元/月、9,000.00元/月,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停工留薪工资按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家绪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3,153.57元;三、被告周家绪在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的借支款,由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吉盛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登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