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干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和,龙湖电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享,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张岩、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和、李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的决定确定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5月2日举行婚礼。二人本来在婚前接触的时间和机会就少,而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等各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男方平时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男方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不仅如此,男方性格和脾气较为暴躁,有不尊重女方的恶习,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集中表现为经常对女方无故拳脚相加。被告长期有酗酒的恶习,被告还染有赌博的恶习,经常为此夜不归宿。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本已破裂的感情彻底崩溃,并且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病历5张(朝阳医院门诊病历2张(复印件)、出院记录1张(复印件)、听力报告1张(原件)、市局六公司门诊病历1张(原件))、照片9张(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照片反映不出来受伤人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人的受伤情况;病历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0月28日市局六公司主诉内容是外伤一天有余,这不能证明原、被告打架造成的伤情,只能证明原告在一天前被人打伤,证明不了与案的关联性;2014年12月5日朝阳医院门诊主诉时左耳蒙,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主诉中他人,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从内容看,诊断结论左鼓膜穿孔,根据外伤来看,原告应当当天就去就诊,而不是之后两天再去;再补充一点,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从基本常识看,原告是磕碰的;2014年12月20日看主诉,处理是患者要求住院治疗,被告没有看出原告有任何伤情,原告方夸大受伤情况,证明不出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人的全部脸部,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伤是原告身上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是被告所为。证据四、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我们借给陈某的款10万元是从刘某账户走的,汇到陈某账户上钱是原告母亲的。被告杨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在婚内原告名下存入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10万,这予以分割。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不予支持,因为10万元是从刘某账户转走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母亲的钱。证据五、证人赵某甲(原告母亲)证言,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都在我家生活;2、原、被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他们出去旅游都是我给他们的钱;3、被告经常打原告,报警过;4、我家女儿受伤是我带她到医院看的;5、女儿婚后,我给过我女儿钱;6、汇到陈某账户上钱是我的;6、陈某是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会计。被告杨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原告母亲。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证人赵某甲是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赵某乙(原告亲姨娘)证言,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他们在原告母亲家生活;2、平时原、被告生活都是由我妹妹操办的;3、平时花费都是我妹妹支出的;4原告母亲经常向我借钱,都是现金,有时借1万、2万;5、原、被告结婚后吵话,我经常去劝;每次打架都把我喊过去,调解不好。被告杨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原告亲姨娘。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证人赵某乙是原告亲姨娘,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陈某(原告姐夫公司的会计)证言,证明我公司找赵某甲借的钱,当时钱转到我个人账上的。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从其账户上确实向证人陈某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但该款不能说明是原告母亲的。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很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双方现阶段处在感情磨合期,被告愿意给原告时间,走过感情磨合期;3、被告方工作繁忙,原告方时间比较悠闲,对原告诉请称被告不给原告关心呵护,被告方表示愿意给原告呵护,关心,但被告方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我们要求和希望原告方能够主动体贴被告,给被告关心和慰问;4、原告与被告相差10岁,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双方共同成长;5、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不满,被告希望原告到警署单位去关心被告。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1、亨得利梅花牌手表销售发票6600元(原件,2014年2月5日购买);2、亨得利钟表店给女方的钻戒发票(原始发票交给原告了,当庭提交发票从亨得利调取的);3、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证明(复印件),价值14337.4元,证明在订婚时给予原告方金银首饰。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1、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购买一只表,表的去向不明确,这个不能认定给女方的事实;2、这个开票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他们举行婚礼都是在5月20日之后,购货单位名称载明的是个人,不能证明谁出资购买给谁;除非得到当事人证明,被告对证据的出处没有原件的有异议,对资金来源没有证明力;3、按照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证明要说明出处,出具证明的主体没有签字,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内容只能反映杨新和购买了金银首饰,按照常规规定,谁持有原始发票就是出资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两份门诊病历(淮南人民医院的复印件),照片4张(原件)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照片来源形成时间,出处都不明确,不能证明受过伤,更不能证明是谁;从病历上看,这只能确诊就诊人受伤事实,但受伤原因及谁导致从病历无法确认。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人的全部脸部,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伤是被告身上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身上的伤是原告所为。证据四、三张借条(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5日、2月26日、2月28日)、两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复印件,原件在证人手里),证明1、三张借条为筹办婚礼给付原告彩礼,被告方全家举债共计30万;2、两份证明是订婚当天被告方给付原告首饰及彩礼情况。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1、涉及到借款问题,单方主张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该另案处理;2、三性的问题,我们不知道这些借条的形成时间,不知道内容的真实性;3、这都不足以反映债务的真实存在的发生。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被借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被告因结婚所负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1、杨新和找我,由我和李玲是作为见证人;2、人民币66000元钱和三金杨新和交给我,由我递给李玲,李玲又转给刘某;3、喝定亲酒的时候,被告的父亲又当时借媒人(李玲)1万元;4、吃饭时提过买钻戒手表,之后就不知道了;5、原被告之间认识不是我介绍的;6、我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与证人有不同程度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徐某证言,证明1、我与被告父亲是朋友没关系,没有亲戚关系;2、当天定亲吃饭时被告方给了女方66000元,还有三金,放在盘子上用红布盖着的;3、当时吃饭时提到要买钻戒和手表的事,我吃过饭就走了,我没陪同去买。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与证人有不同程度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父母家房屋的租房人),证明1、我是租房子的(租被告父母家房屋),表面喊大舅(杨新和);2、被告结婚之前,被告父亲杨新和向我借钱,借了198000元(借的钱抵房租)。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与证人有不同程度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证人杨新芝证言(被告亲姑姑),证明1、被告是我亲侄子;2、原被告订婚时我在场,当时我大哥(杨新和)打我电话,找我借钱,借了我四万,讲第二天让我把钱带过去,我跟李玲不熟,是算刘某家里舅舅介绍的,我当时还讲订婚有些急了,当时我还听李玲讲又带了1万;3、当天定亲吃饭时被告方给了女方66000元,白色钻戒还有三金;4、吃完饭后刘某讲手链不合适,大了,讲再去亨得利看一下,我就没陪同去。原告刘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证人杨新芝是被告亲姑姑,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日按传统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从事公安工作,平时工作繁忙,生活上对妻子刘某关心不够,夫妻双方沟通交流的比较少,导致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比较短,由于被告从事公安工作,平时工作比较繁忙,在夫妻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的不够细致,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