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农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荣。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晓雯,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农和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召集上诉人农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上诉人黄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冉晓雯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浦北县黄德荣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此据”。书写好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农和生。2012.12.23”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还,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当天虽然签署了借条,但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因为原、被告两人原来是生意场上的伙伴,是一起做生意借的钱,而原告将一车烟叶自行出卖后,本钱及利润均由其一人独吞,现在还欠运费4000元未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一、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一张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借条的内容虽然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不被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自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借款日期,就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辩称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说明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因此,被告有对该20000元借款进行偿还的义务。二、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张利息,应认定原、被告的这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只有在出借人催告后才能主张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农和生欠原告黄德荣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农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德荣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农和生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将2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以借款协议来认定借款完成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从信用社领出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但不能提供取款记录,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证据不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德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异议,认为只是欲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没有实际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借条内容“今借到浦北县黄德荣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来看,表明上诉人已借到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与借条内容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农和生偿还被上诉人黄德荣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只是欲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万元而写借条,借条写好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款项给上诉人,所以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农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