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水明,朱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小龙。委托代理人:李锐杭,系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水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磊,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伟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水明与被执行人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1385号]中,异议人中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9年向朱伟强借款300万元用于建房,朱伟强要求异议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当时“晟和园7房产”尚未领取房产证,未能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把该房产登记在朱伟强名下作为抵押。“晟和园7房产”实为异议人之财产,并非朱伟强之财产。请求法院解除下列7处房产:①中山市**镇**园B1幢206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9007236、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265号];②中山市**镇**园B2幢603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9018116、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265号];③中山市**镇**园A1幢3A02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21484、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177号];④中山市**镇**园A2幢3A02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21494、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177号];⑤中山市**镇**园A2幢201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21492、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177号];⑥中山市**镇**园A2幢3A01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21493、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177号];⑦中山市**镇**园A1幢3B01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21482、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08177号]查封,停止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2、补充协议书1份;3、预售房许可证2份。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朱伟强与异议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7套房产,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朱伟强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办理房产证书是异议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朱伟强对房产享有产权,异议人无权取得涉案7套房产的产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张;2、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份;3、律师函。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意见。经审查查明,程水明与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水明与朱伟强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日,朱伟强尚欠程水明借款本金900万元;二、朱伟强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100万给程水明,剩余800万元分四期支付,即于2014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前分别偿还200万元(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朱伟强向程水明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间关于本案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行全部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三、如果朱伟强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义务,则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以逾期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程水明支付违约金,程水明有权就朱伟强应还款项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朱伟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程水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13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13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朱伟强所有包括上述涉案异议7套房产在内的共19套房产(详见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嘉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伟强所有上述其他12套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3291255.66元。再查明,涉案7套房产已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均登记买方为“朱伟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前述涉案7套房产均登记在朱伟强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伟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前述7套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涉案7套房产属异议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本案异议人非上述涉案7套房产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一方面,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审判长 陆永伟审判员 姜国卫审判员 黄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