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易龙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易龙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林建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龙阳,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易龙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易龙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易龙阳办理了金穗卡(卡号为62×××82)。之后,被告易龙阳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82)账户透支余额268693.35元(其中本金266099元、利息1163.22元、滞纳金1416.13元、费用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2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9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易龙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易龙阳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2),申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应按章程、合约以及原告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被告易龙阳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266099元、利息1163.22元、滞纳金1416.13元、其他费用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281441.3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律师费发票、清单、诉讼保全费缴费发票、(2015)思民保字第05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龙阳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易龙阳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龙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82)截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欠款268693.35元(其中本金266099元、利息1163.22元、滞纳金1416.13元、其他费用1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易龙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748元。三、被告易龙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讼保全费1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易龙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