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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闫雁、周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闫雁,周红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刘文英,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雁,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红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英与被告闫雁、周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雁、周红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被告闫雁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张彩霞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闫雁,到其家里也找不到人。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文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1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闫雁提供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刘文英质证后无异议。由于被告闫雁、周红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闫雁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闫雁保证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如不能偿还,自愿将房屋及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于2006年7月1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闫雁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闫雁支付借款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闫雁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闫雁如在2015年7月底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自愿将房屋及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且被告闫雁在其保证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雁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雁与被告周红升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升与被告闫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雁、周红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文英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闫雁、周红升承担。暂由原告刘文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微信公众号“”